天津市政府机构对于人才项目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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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
(1)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
海外留学人员是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组织、有计划地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对加强我市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建设一支富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鼓励和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特别是高层次留学人才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聚集人才、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国家人事部《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和国家人事部、教育部等五部《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自费出国留学在国外正规大学获得学士以上(含学士)学位人员;在国内已获得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学成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已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第二条 留学人员来津工作不受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受聘单位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可以长期居留,也可以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在海外为津服务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 到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到天津驻海外企业、机构工作或兼职。
(二) 在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到本市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博士后。
(三) 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四) 接受本市委托的科研项目,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将国外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究开发。
(五) 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津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津投资;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六) 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本市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七) 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津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八) 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接收单位,或与天津市留学服务中心联系,委托其代为推荐接收单位。
第五条 来天津工作的留学人员,需办理人事关系和常住户口的,应填报《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登记表》,并提供护照及以下材料:
在国外取得学位人员须提供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须提供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以及出国前在国内获得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证书;具有国外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须提供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
上述人员在出国前已注销户口的,办理落户手续时须提供原户口注销证明。
第六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要求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凭市人事局开具的介绍信,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在津落户的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含18岁)子女可以随迁;身边无子女的,亦可随迁一名成年子女;属于本市急需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其子女均已婚的,可随迁一户成年子女。暂时不能随迁的今后可以随时迁入。其配偶和子女在国内是农业人口的,可办理“农转非”;是工人或干部的,由接收单位分别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办理调动手续。
第七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来津工作,可申办一年多次入境签证或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申请在津定居的,可发给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符合人事部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短期来天津工作不能按时离境的,凭相关证明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第八条 来津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其回国时携带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等物品,凭市人事局出具的有关证明,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加入外国国籍,来津工作1年以上的留学人员,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入境,可享受与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同等待遇。
留学人员来津工作,需从国(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天津海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验放手续。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银行兑换。
第九条 来津定居的留学人员,出国前已办理了离职、辞职手续或与原单位中止工作关系的,来津后可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局办理接转手续。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学位的年限及学成后在国外工作的年限与出国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在国外工作的时间与出国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留学人员配偶在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后,因陪读等原因出国被原单位除名的,其国内缴费年限与来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仍有效。上述人员需要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有关规定补缴。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用人单位可以多种方式支付报酬,可按现行规定办理,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留学人员到本市国家机关工作的,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留学人员在国外或来津工作期间,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依法享有知识权益。留学人员以技术、管理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所占份额由双方商定,其中属于专利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可以在3年内按其年产生经济效益税后利润的30%奖励本人。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股权、期权的方式支付留学人员报酬。以技术要素参股创办企业的,按照其所占股份享有收益分配。对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由使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连续3年按其年产生经济效益的税后利润5%奖励本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
已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所得税后收入可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留学人员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出国探亲假,往返直达旅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来津工作后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其在国外的工作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与我国互认的职业资格,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提供良好的科研、工作和生活条件,在实验设备、科研启动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在某些学科和专业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可按国家和我市现行规定渠道获得经费支持。留学人员来津后暂时没有住房的,可向市人事局租用留学生周转房。
第十三条 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转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教学质量较好的所、校,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在天津市属高校插班学习。子女就业可享受市民待遇。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津以外汇投资创办企业,可凭护照和《留学回国人员证书》注册登记,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天津市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的支持。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天津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
留学人员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留学创业园创办企业,在税收、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享受所在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为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提供服务,帮助用人单位建立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渠道。通过天津留学人才网,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的政策咨询。
第十六条 建立优秀留学人员表彰奖励制度。留学人员为天津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才引进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获得天津市政府表彰及重奖。留学人员为天津开发或在天津转化的科研成果,可参加本市科技奖励评选。
第十七条 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后在国外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组织、著名高校、科研院所等从事金融、工程技术、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并为本市急需的中青年高级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拥有具有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才,以及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人才。
第十八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遴选,可根据岗位急需,通过公平竞争,择优聘用;也可通过其他形式,经适当渠道考察确定。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人选条件,按干部管理权限,可聘任、委任其担任业务、技术领导职务或高级行政管理职务,放弃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还可以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对回国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的住房,采取用人单位发放一定住房补贴的办法,由其租住或购买。来津定居的高层次留学人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负责人、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和我市高新技术领域急需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由用人单位向每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4万元安家费,所需资金由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50%,其中购置住房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5万元。
第二十条 对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报酬,应与其本人的能力水平、对我市的贡献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挂钩,并建立竞争激励机制,根据其职务(岗位)变化和贡献大小进行调整。
企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专业水平,自定工资和津贴标准并列入成本。在国有大型企业工作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任职务和能力,参照在津外资企业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
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业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以后晋升工资,同其他人员一样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作,执行现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每月可另给相当其工资5倍的职务(岗位)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不超过其工资10倍的职务(岗位)津贴。银行、保险、证券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才,津贴标准由用人单位确定。对符合津地税办[2001]8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支持我市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现代医药、新能源、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以及环保产业等高新技术领域引进高层次留学人才。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报酬,可由所在单位比照其在国外的收入标准协商确定。对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的,可向市科委申请项目启动费支持或向市人才发展基金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贴息贷款。
第二十二条 鼓励银行、保险、证券业和国有大型企业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留学人才。引进高层次留学人才可不受编制、工资总额、职称岗位职数的限制。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其第一年的工资和租房补贴,可由市人才发展基金给予资助,所需科研启动经费可向市人才发展基金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贴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海外优秀留学博士来津开展博士后研究。对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进入天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开展博士后研究的,可先进站,后追加计划。对在国内外博士后科研机构完成研究课题期满出站的博士后,来津或留津工作的,一次性给予安家费和租房补贴5万元。其中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2万元。
第二十四条 高层次留学人才来津,其随归子女,在国外学习5年以上,回国后在3年内参加中考或市属大专院校招生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条件给予加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津任职的留学归来人员中外籍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提供入出境便利。根据需要,按规定可发给最长5年期的多次入境签证。对需常住的可发给最长不超过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对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实施上述政策时,要处理好与本单位已经回国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国内有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的关系,结合实际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通过改革奖励、津贴办法,逐步提高先期回国和国内成长的高层次人才的待遇,对于其中确有显著贡献的可以同样享有相关优惠政策,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天津市人事局是留学人员来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下设天津市留学服务中心,具体承担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的咨询、创业指导等服务工作。留学人员来天津工作,经市人事局资格认定,颁发《留学回国人员证书》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事、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劳动、工商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加强合作,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做好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和为津服务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 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以下简称周转房)租赁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地发挥周转房的作用,为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工作提供较好的居住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留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留学服务中心)负责周转房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申请周转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期回国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或在海外留学学成、为我市急需紧缺的专业人员;
(二)本人在津暂时无住房;
(三)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完工作(派遣)关系接转手续。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留学回国人员,有意使用周转房,可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市留学服务中心提出租用周转房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租用周转房申请书;
(二)《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租用申请表》。
第六条 周转房只接受用人单位租用申请,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七条 租用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市留学服务中心(出租方)与用人单位(承租方)签订周转房租赁合同。
第八条 周转房只供周转使用,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后无特殊情况不再续租。租赁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按合同规定退还房屋。
第九条 市留学服务中心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计租标准收取房屋租金,用人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不得拖欠。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产生的其它费用,如水、电、气、通信等,由用人单位直接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变更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进行商业活动,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给第三方使用。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用人单位应合理使用所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不得拆改房屋。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设备损坏及其它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维修,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及原有附属设备因正常使用发生损坏的,市留学服务中心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一方如有违约,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市留学服务中心每半年向天津市外国专家局报备房屋租赁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以下简称周转房)租赁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地发挥周转房的作用,为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工作提供较好的居住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留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留学服务中心)负责周转房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申请周转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期回国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或在海外留学学成、为我市急需紧缺的专业人员;
(二)本人在津暂时无住房;
(三)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完工作(派遣)关系接转手续。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留学回国人员,有意使用周转房,可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市留学服务中心提出租用周转房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租用周转房申请书;
(二)《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租用申请表》。
第六条 周转房只接受用人单位租用申请,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七条 租用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市留学服务中心(出租方)与用人单位(承租方)签订周转房租赁合同。
第八条 周转房只供周转使用,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后无特殊情况不再续租。租赁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按合同规定退还房屋。
第九条 市留学服务中心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计租标准收取房屋租金,用人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不得拖欠。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产生的其它费用,如水、电、气、通信等,由用人单位直接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变更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进行商业活动,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给第三方使用。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用人单位应合理使用所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不得拆改房屋。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设备损坏及其它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维修,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及原有附属设备因正常使用发生损坏的,市留学服务中心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一方如有违约,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市留学服务中心每半年向天津市外国专家局报备房屋租赁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周转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